一、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粮食收购资格认定审批事项的申请和办理。
二、事项审查类型
先审后批
三、办理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四、受理机构
发改委
五、决定机构
发改委
六、审批数量
无限制
七、办事条件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予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
八、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三)粮食经营资金筹措能力证明1份;
(四)粮食仓储设施能力证明1份;
(五)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证明1份。
九、申请接收:巩留发改委
十、办理基本流程
(一)收到申请人提出办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后,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有关材料;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二)受理过程中,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不符合条件的,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三)许可决定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并依法做好许可证的变更、注销等后续管理工作。
十一、办理方式
(一)新办。申请人提出办理申请,巩留发改委粮食局受理后,由承办司会同相关司(室、中心)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书面审核,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审查结果报局领导审定后,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
(二)依申请变更。申请人提出变更申请,巩留发改委粮食局受理后,由承办司会同相关司(室、中心)进行书面审核,审查结果报局领导审定后,决定予以变更的,向申请人颁发变更后的粮食收购许可证。不予变更的,作出不予变更决定送达申请人。
(三)补证。申请人提出补证申请,巩留发改委粮食局受理后,由承办司会同相关司(室、中心)进行书面审核,审查结果报局领导审定后,决定予以补证的,向申请人补发粮食收购许可证。不予补发的,作出不予补发决定送达申请人。
(四)依申请注销。申请人提出注销申请,巩留发改委粮食局受理后,由承办司会同相关司(室、中心)进行书面审核,审查结果报局领导审定后,决定予以注销的,及时注销粮食收购许可证。不予注销的,作出不予注销决定送达申请人。
十二、审批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其中:办理过程中所需的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测绘、鉴定、专家评审等,不计入时限。
十三、审批收费依据及标准
该审批不收取费用。
十四、审批结果
经审核准予许可的,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正、副本。
十五、结果送达
许可决定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电话通知申请人,通过现场领取、邮寄等方式送达《粮食收购许可证》正、副本。
十六、申请人权利和义务
(一)申请人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申请人依法享有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二)申请人依法履行以下义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接受、配合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审查。
十七、咨询途径
电话咨询:0999-5622814
投诉:0999-5622814
十九、办公地址和时间
二十、公开查询:信息平台网
自受理后,可通过电话方式查询审批状态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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