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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
2024-09-18 12:0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5月30日修改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6月3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

  (2011年1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就业支持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推动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保障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促进就业及其相关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就业促进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就业是最基本的民生,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强化就业优先政策,健全就业公共服务体系。坚持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和鼓励创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提升就业质量。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户籍等不同,以及因残疾受到歧视或者不合理限制。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全区促进就业工作,建立健全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落实产业拉动就业、创业带动就业、培训促进就业的举措,指导督促落实促进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承担本行政区域促进就业工作的第一责任,建立促进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将促进就业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就业规划,加强资金保障,拓展就业渠道,优化就业服务,加强就业管理,改善就业环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全面掌握辖区内劳动者就业状况,落实各项促进就业创业政策措施,做好就业政策宣传、就业信息登记、职业技能培训需求摸排、就业援助等基层公共就业服务;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公共就业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促进就业工作,组织制定促进就业政策举措,落实促进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完善就业公共服务体系,实施职业培训和就业援助制度,推动实现高质量充分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就业相关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引导劳动者实现就业,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技工院校)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产业发展趋势,调整学科和专业结构,优化人才培养结构,将就业和创业指导作为必修课纳入教学计划,加强就业观教育,帮助学生了解就业政策,增强创业意识,提高就业竞争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有关促进就业法律、法规和政策等的公益宣传,报道促进就业工作中的先进典型。引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增强劳动者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意识,弘扬劳动精神、劳模精神、工匠精神,营造促进就业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促进就业考核监督机制,对促进就业政策、就业服务、就业援助等各项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就业支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投资、产业、区域、财税、金融、教育、人才等政策对就业的支持,强化与就业政策的协调联动,拓宽市场化社会化就业渠道,增加就业岗位,优化企业用工保障服务,提升就业质量。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公共投资和政府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就业质量高和就业带动能力强的项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完善相关政策,支持有利于扩大就业的各类企业发展,扶持和鼓励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完善国有企业考核评价机制,将促进就业工作情况纳入对国有企业及其领导人员的考核评价内容,发挥国有企业吸纳就业的引领示范作用,吸纳带动更多就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改善就业创业环境,依法规范市场准入,简化审批程序,压缩审批时限,提高办事效率,为劳动者就业创业提供服务和政策支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促进就业专项资金,用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各项促进就业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补助以及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促进就业的事项。

  就业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侵占。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合理安排失业保险基金的用途,发挥失业保险基金保障基本生活、预防失业和促进就业的作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创业担保贷款服务体系,在财政预算中增加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规模,按规定给予创业担保贷款和贴息等政策扶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主导产业和特色产业的发展,建设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为创业人员提供创业条件。对初次创业人员进入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场地租赁、管理费用等方面给予减免收费的政策扶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和实施就业见习制度,并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补贴。见习单位应当为见习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鼓励优先留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和实施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鼓励、支持和引导高校毕业生面向城乡基层、企业就业,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就业创业扶持政策。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和实施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政策,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指导和服务,可以适当放宽招录(聘)条件。

  第二十二条 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依法依规落实就业创业税费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和劳动者按照规定减免相关税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和实施与非全日制用工等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关系调整、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等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灵活就业人员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就业创业扶持政策。

  第二十四条 支持和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业伤害保障制度,引导、督促相关用工服务的企业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新就业形态企业应当依法合规用工,根据具体用工情形,与劳动者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或者通过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农村劳动力就近就地就业和跨区域务工就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有利于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的户籍管理、住房租购、子女就学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环境。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对口支援新疆优势,通过援疆政策、援疆项目,开拓就业岗位,优化职业教育(技工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工作,为各民族劳动者高质量充分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依法保障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利和公平的就业机会,消除影响平等就业的不合理限制和就业歧视。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条件和公平的就业机会,不得发布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户籍等方面歧视性内容和限制性条件的招聘信息,或者要求劳动者提供与履行劳动合同无关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户籍制度、用人制度、档案服务等方面改革,畅通人力资源社会性流动渠道,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户籍、地域等方面设置限制性条件。

  第二十九条 妇女依法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依法保障妇女在就业创业、职业发展、技能培训、劳动报酬、职业健康与安全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不得在劳动合同、服务协议和规章制度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权利的内容。

  第三十条 各民族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少数民族劳动者多渠道就业。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履行扶持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劳动者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或者曾患传染病为由拒绝录用,不得以劳动者患传染病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禁止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将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综合运用区域、产业、土地等政策,推进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公共就业服务、职业中介、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人力资源信息,为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开展培训等活动提供便捷的信息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规范服务标准,完善服务功能,制定服务流程,公开服务制度,接受服务监督,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就业服务工作力量,在乡镇(街道)、村(社区)按照服务对象数量规模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从事就业失业登记、岗位推荐、信息发布、劳动关系协调和劳动权益保护等工作。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公共就业服务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残疾人联合会及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残疾人提供相关就业服务。

  第三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置创业服务专项业务,向社会公开征集、推介发布创业项目,建立创业项目资源库,并为创业人员提供方案指导、风险评估、资源对接、创业培训、开业指导、融资服务、跟踪扶持等创业服务。

  第三十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劳动者提供档案管理、人事代理、社会保险办理、权益保障以及与职称评定有关的服务,采取网络招聘、现场招聘、用工求职洽谈会等方式,开展就业服务活动。

  第三十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开展进校园服务,在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技工院校)建立就业创业服务工作机制,为毕业生提供政策宣传、职业指导、求职招聘、创业指导、困难帮扶、职业培训等就业创业服务。

  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工作专项经费制度,确定就业指导工作人员,为毕业生提供职业规划、职业体验、求职指导等就业创业服务,增强学生就业创业能力。

  第三十八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就业意愿的城镇失业人员和进城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可以就近就便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街道、社区办理失业登记或者求职登记,自主选择参加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公共服务事项。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向失业、求职登记者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供求信息、职业培训信息、职业指导、就业援助等免费公共服务。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乡镇(街道)、村(社区)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非全日制用工等灵活就业的,及时向乡镇(街道)、村(社区)办理就业登记。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制定应对失业的应急预案,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失业状况,及时采取措施进行预防、调节和控制,保持就业稳定。

  第四十一条 设立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其登记注册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许可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其他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注册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执行有关劳务派遣的法律法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许可或者经过备案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名单及其变更、延续等情况。

  第四十二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经营,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信息,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等情况;不得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手段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不得侵害求职者合法权益。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免费职业介绍等公益性就业服务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四十三条 鼓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与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建立合作机制,创新公共就业服务模式。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相关社会组织承接公共就业服务,发挥其服务市场主体、促进就业的作用。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技工教育,将技工教育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合理确定办学规模,保障办学经费、师资、待遇,统筹职业教育专项资金支持技工教育发展。建立健全面向城乡全体劳动者的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围绕产业发展、企业需要、个人需求制定实施职业能力开发计划,开展多元化、针对性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技工院校中级工班、高级工班、预备技师(技师)班毕业生在参加公务员招录、参军入伍、企业事业单位招聘、确定工资起点标准、职称评定、职位晋升以及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方面,分别按照中专、大专、本科学历享受相应待遇。技工院校毕业生同等享受税费减免、贷款贴息、就业创业补贴等就业创业扶持政策。

  支持技工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提高职业技能培训、再就业培训、创业培训和农村劳动力外出务工培训,以及新业态新模式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

  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技工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技能人才评价、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对符合条件的人员,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对有就业要求的初中、高中毕业生实行职业教育(技工教育)或者培训,使其掌握相应的职业技能。

  对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中、高中毕业生参加职业培训和劳动预备制培训,按照规定给予相应补贴。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公共实训基地共建共享,为劳动者提供职业技能实训服务,增强劳动者就业创业能力。

  第四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教育培训制度,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用于对职工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企业职工教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提取和使用情况向全体职工公开。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职业技能竞赛经费,积极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对获得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和自治区技术能手称号的,给予奖励。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补贴、就业补贴等措施,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多形式就业。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

  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

  第五十条 就业困难人员可以向住所地乡镇(街道)、村(社区)申请就业援助。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申请就业援助的就业困难人员应当及时认定和登记,提供技能培训、岗位信息等就业援助服务。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困难人员需求、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和资金承受能力,适量开发公益性岗位,合理确定公益性岗位数量和类别,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并按照规定给予相应补贴。

  公益性岗位是指由各类用人单位开发并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用于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专门岗位,主要包括满足公共利益和就业困难需要的非营利性基层公共服务类、公共管理类岗位,一般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岗位。公益性岗位开发范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乡村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范围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参照公益性岗位开发的公益类岗位,具体安置对象、补贴标准按照自治区相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城镇居民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可以向住所地乡镇(街道)、村(社区)申请就业援助;经确认属实的,住所地乡镇(街道)、村(社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合的就业岗位。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做好刑满释放人员和社区矫正对象的就业指导、职业技能培训、权益保障等相关工作,鼓励其自主就业、自谋职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促进就业工作职责;

  (二)拒不实施促进就业政策和措施;

  (三)截留、挪用、侵占就业专项资金;

  (四)对投诉举报推诿、拖延,未及时核实处理;

  (五)虚报促进就业考核内容;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采取虚报人数等手段骗取政府补贴资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追回,并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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