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个人)姓名:刘*明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20225******0817
(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住所(地址):尼勒克县克令乡黑山头村
本单位于2023年7月13日对毁坏水工程设施案调查。经调查,你(单位)2023年7月13日,在巩留县塔斯托别乡伊力格代村下伊力格代,承建国网伊犁伊河供电有限责任公司220kV恰青二线(巩青线)杆塔改造项目杆塔067号,在杆塔基础开挖工程中损毁东二支十斗五分斗灌溉渠道22米,影响1580亩农田灌溉。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询问笔录、现场影像资料):
证据一:史*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从事国网杆塔改造项目杆塔067号施工事实。
证据二:刘*明、郭*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施工中未避让水利工程设施。
证据三:现场影像资料,证明其施工过程中损毁灌溉渠道。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你(单位)的违法行为为情节较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单位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3万元(叁万元)。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工商银行巩留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巩留县支行2家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缴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巩留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单位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巩留县水利局
2023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