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留县农村供水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巩留县农村供水管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保障农村供水安全,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巩留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巩留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规划、工程建设、运行管护、水源保护、水质保障、供水用水等相关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基本原则】农村供水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的原则,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
第二章管理体制与职责分工
第四条【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政府是农村供水保障的责任主体,农村供水保障工作情况纳入县、乡(镇)、村(社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推进乡村振兴实绩考核范围。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维修养护和水源保护的资金投入,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居民)委员会配合农村供水项目规划建设、工程运行维护、水源保护和水费收缴等工作。
第五条【职责分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及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县供水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全县农村供水工程和运行管理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的规划;财政部门要结合财力和实际需要统筹安排财政资金;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指导开展饮用水水质监测和卫生监督;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自然资源部门负责规划、管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用地和备用水源保护区的周边用地,并依法及时查处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违法用地的行为;农业农村、乡村振兴部门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全面落实乡村振兴战略和巩固脱贫攻坚农村供水成果中推动农村供水有关政策落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的核定和监督;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供水事故应急救援、抢险处理、维护稳定、恢复生产等各项应急工作。
第三章供水工程管理
第六条【规划编制】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农村供水状况普查,编制农村供水规划,优化农村供水工程布局,完善农村供水基础设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农村供水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农村供水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相衔接。统筹规划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水源,优先建设规模化供水工程。
第七条【工程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供水规划,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办理项目申报审批手续,供水工程使用的土地采用划拨方式供地,税费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农村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建设管理活动,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农村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环保节能等标准。
第八条【科技推广应用】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质量和供水水质,促进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完善自动化监控等农村供水管理信息系统,提高管理水平。
第九条【工程验收】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管理单位必须参与工程的建设和竣工验收。
第十条【投资鼓励】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投入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产权归属】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或者按照出资协议确定产权。
第十二条【供水工程保护1】农村供水工程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水源工程、水厂必须修建围墙、围栏、公告牌等保护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管线应设立标志,供水管道两侧保护范围为2米,不准堆放各种杂物和种植树木,禁止修建建筑物。
第十三条【供水工程保护2】单位和个人有保护供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供水管网、调节构筑物等供水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电力、通信、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农村供水工程的,应当对工程建设期间、运行过程中可能对农村供水工程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并编制供水工程保护方案,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能实施。对农村供水工程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供水工程保护3】在供水主、支管线上新装或增设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向供水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许可后由供水管理单位为用水户有偿提供材料和水表,并负责水表安装和工程维修;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安装,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
第四章水源保护、水质监测管理
第十五条【水源生态环境保护】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持和改善农村供水水源地水生态环境,合理安排布局农村供水水源,水源地选址应当充分考虑水源水质、水量,筛查水源地可能存在的污染源、风险源等因素,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水源工程建设】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稳定水源工程,优先利用已建水库、引调水等骨干水源工程作为农村供水工程水源,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的建设,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规划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加强水源调度和优化配置,保证水源稳定。
第十七条【水源地保护】水厂、水源、采水地段、集水井、蓄水池必须建立卫生保护区。
(一)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脱贫攻坚农村饮水安全验收标准》执行。
(二)对集中供水点不论其水源是地表水或地下水均应设有消毒设备、坚持经常性消毒。
(三)对于分散供水点,应根据其水质监测情况,定期进行饮水消毒。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巡查供水水源。
第十八条【政府部门水质监测和检测】县人民政府水行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质检测计划,定期对农村供水水质进行检测。按照计划开展的水质检测活动,费用由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在监测、检测活动中,发现水质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通知供水单位,并向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供水单位水质检测】供水单位应当设置水净化消毒设施,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水安全产品和消毒产品,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尚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的供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第五章供水运行管理
第二十条【保障机制】供水管理单位的负责人由上级主管部门考核,实行岗位管理办法,管理人员通过专业培训合格,挂牌上岗;供水管理单位负责人和管理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更换,录用或辞退负责人和管理人员要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供水管理单位人员设置。千吨万人供水工程,管理定员6-15人;千吨万人以下供水工程,管理定员3-6人。供水部门要不断探索新形势下供水工程的管理模式,确保水利工程效益的正常发挥。
第二十一条【供水单位义务】供水单位应当履行管护义务,遵守下列规定,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一)应当依法持有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二)从事水质净化、水泵运行、水质检测等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
(三)建立健全供水工程(水源、设备、设施)巡查、维护、检测、档案、报告等各项管理维护制度,并按规定严格执行;
(四)供水水质、水量和水压符合规定标准;
(五)安装计量设施,按照核定的价格计量收费;
(六)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七)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件,第一时间上报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县人民政府。
(八)接受水行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用水户义务】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缴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五)负责管护入户水表、水龙头及入户管线等供水设施,采取防冻措施等,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防止漏水爆管。
第二十三条【举报投诉】县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监督电话,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快速响应机制。接到投诉举报后,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的义务,对污染水质、毁坏农村供水工程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第六章供水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有偿用水】农村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实行自我管理、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管理机制;遵守“定额管理、计划用水、保底运行、补偿成本、合理收益”的原则。实行用水计量,按量收费,所收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五条【水价核定与补贴】农村集中供水水价,按年制水总量、售水总量、水厂自用水量和年内用电总量、氯耗量、工资总额、固定资产折旧费、大修费、生产性试验费用等核算制水成本。生活用水按成本核算基价,以基价加微利收费。工业及其他用水水价标准,按照巩留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价格执行。
农村集中供水水价,由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定、调整方案、应当充分考虑农村村民的承受能力、听取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和用水户的意见批准。
因核定、调整的水价不足以补偿供水成本的,由县人民政府予以财政补助。
第二十六条【水表管理】初装计量设施由供水部门免费安装,如出现人为破坏和保护水利设施不到位造成损失均由用水户自行承担费用或赔偿损失。水表按规定的时限进行校验,由供水管理单位拆卸送技术监督部门或有校表资质的单位校验,用户缴纳水表校验费。任何单位和个人水表不得私自拆装送校。
第二十七条【水费收缴规定】供水单位应当创新水费收缴方式,便捷用水户缴费,提高水费收缴率。
第二十八条【财务管理】征收水费必须使用统一的收费票据。各供水单位要制定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财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节水宣传】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用水户安全用水、节约用水、有偿用水和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七章应急管理
第三十条【临时停水和供水抢修】供水单位因施工或者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件,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县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应急供水等措施,保证用水户基本生活用水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
第三十一条【应急处置】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农村供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县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三十二条【安全事故处理】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县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八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奖励】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纳入推进乡村振兴的实绩考核范围,对认真贯彻执行本细则、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供水管理单位、管理人员以及用水户,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用水户处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供水单位可视情节轻重,对违章单位或个人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或停止供水,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处以处罚,情节严重者应追究法律责任。
(一)私自在管道上开口者;
(二)不经水表用水者;
(三)私自拆迁供水设施者;
(四)盗窃和破坏供水设施者;
(五)私自切断水源电源影响供水设施正常运行者;
(六)污染水源者;
(七)因堆放重物、修建工程、取土、采沙等危及供水管道和损坏供水设施造成后果者;
(八)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九)在已办理停水手续,又私自接通的用水户;
(十)采取非法手段致使水厂给水计量水表不准者;
第三十五条【公职人员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政府及各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供水工作中违纪违法的,依法予以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供水单位处罚】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巡查、维护、检测、档案、报告等各项管理维护制度的;
(三)未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供水事故抢修电话的;
(四)发生供水突发性事件未及时报告或者不配合实施应急预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六)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第三十七条【兜底罚则】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用语含义】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村供水,是指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利用农村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和单位等用水户供应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不包括灌溉用水)的活动。
(二)农村供水工程包括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集中式供水工程分为规模化供水工程和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
(三)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是从水源集中取水,经必要的净化消毒后,通过配水管网输送到用户或者集中供水点的工程。
(四)规模化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设计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工程。
(五)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是指供水人口在一百人以上,但是未达到规模化供水工程标准的集中式供水工程。
(六)分散式供水工程,是指使用和采用简易设施及工具直接从水源取水,或者供水人口一百人以下的供水工程。
(七)用水户,是指由农村供水工程供水的农村居民、村民(居民)委员会及驻村单位、乡镇政府机关、乡镇各类站(所)、农村学校(幼儿园)、卫生院、个体工商户、乡镇企业等用水主体。
第三十九条【实施时间】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
第四十条本《细则》由巩留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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